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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教育部函知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性平法)第36條規定,學校延遲通報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裁罰及通報時點疑義,詳如說明

一、依據教育部103年11月24日臺教學(三)字第1030166366號
函辦理。
二、旨揭所涉性平法相關條文,說明如下:
(一)第2條第7款: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係指
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
、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二)第21條第1項: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
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除
應立即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等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三)第36條第3項第1款: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違反
第21條第1項規定,未於24小時內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
三、爰依據上開規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
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未依法
律規定於24小時內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通報者,則由核准學校設立之主管機關予以依性平法第
36條第3項第1款裁罰;惟若該事件當事人身分不符性平法
第2條第7款之規定,非屬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
件,自無須依性平法予以裁罰。
四、又通報之時點係基於「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並無以事後調查結果認定之疑
義,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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