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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審議事項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時所遵循之答辯期限(或就審期間)

一、依據新竹縣政府103年4月30日府教學字第1030346824號函轉教育部103年4月23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030039021號函辦理。
二、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2 條第1項規定略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任務如下:……三、關於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審議事項。……」同辦法第10條第1項復規定:「本會審查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事項時,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細究現行規定,監察院認其未就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查案件而通知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時,應遵循之答辯期限(或就審期間)加以明訂,容有造成被調查人倉促就審未及實質答辯,教評會因資訊不全而率然作出偏頗之突襲性決議等疑慮,先予敘明。
三、茲以,經該部邀集相關單位及學者專家等就監察院所提審核意見召開會議積極研討後認基於為期減少程序瑕疵及申訴情形,宜明確規範相當期限之答辯期限(或就審期間),以使當事人具備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參酌現行行政法規就有關教評會審查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審議事項,通知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應遵循之答辯期限(或就審期間)以7日為原則,另查行政程序法第103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一、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二、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三、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四、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六、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之必要者。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八、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制出境之處分。」爰為使學校發揮處理成效避免延宕處理機制,學校教評會審議是類案件,倘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列舉之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情事時,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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